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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规配资杠杆平台2024 新修订的《公司法》让债权人获得了更全面更明确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24-11-03 13:53    点击次数:151

【摘要】:《公司法》在未经2023年修订以前正规配资杠杆平台2024,一位债权人委托笔者代书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为了找到最明确的法律依据,竟然让笔者伤透了脑筋。然而,2023年新修订《公司法》以后,只要公司股东还未缴清出资,那么无论认缴期限是否已到,公司债权人想要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已经变得明确全面而具体了,新《公司法》让债权人获得了更全面更明确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新《公司法》、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

直到2021年,笔者虽然已经从事律师职业六年有余,并且也代理过执行案件,却一直没有经历过需要提执行异议申请的案件。但是该年秋天突然接到一个当事人电话,对方自称其一个关于追索10万元劳务费的民事案件,判决下来申请执行后没有执行到财产,自称法官告诉他说可以提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欠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说他没时间来我办公室,请我给他写好后通过微信发给他自行打印,同意付我三百元钱,并且法官已向其提供了相关股东的身份信息。

接受委托之后,我立即在大脑里搜索了一下当时《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方面的规定,印象中只有《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似乎可以作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但以此为依据的前提是公司股东到期后仍未足额出资,而网上查到的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34年6月9日,那这样一来就还需再等13年到其认缴的出资期到期以后才能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呀。显然这条法律依据不足,那我就继续找其他根据。

我打开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研究了半天,似乎还有一条依据可行,就是《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查到该公司并未公示有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于是我就在执行异议申请书里写入这条依据,理由是公司未依法进行每年的财务审计,那么就有理由怀疑其股东有抽逃出资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的可能,所以应当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另外,不管是否已经到了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我还加了一条司法解释的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过了几天后,该当事人突然打电话来给我说那个申请不行,其称法官说上面写的法律依据不对。我内心就有点不高兴了,仅仅三百元的费用,你要我为你花费多大精力呀!最让人生气的是那个法官的说法,我想,即便假设我写的法律依据不对,但那又不属于事实方面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责任查明和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既然法官都知道了法律依据,那法官有权直接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以追加股东就行呀,凭什么要求当事人也必须掌握并引用相关法律才能裁判呢!对于普通当事人来人,他们只要掌握好事实就行了呀!如何引用法律是他们的权利但不是他们的义务!

虽然我内心不太高兴,但为了律师名誉,我还是答应给他再修改一下,既然法官叫当事人提执行异议申请又说我上面给当事人写的法律依据不对,那么应该就还有其他依据。于是我就在网上搜索关于可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规定,果然功夫不负有心人,我终于找到了一个可以作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如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也就是说,根据上述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在申请人第一次申请执行却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就是说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那么其股东出资义务就应当加速到期。

于是我给当事人重新修改增加了上面这个依据,终于获得了法官的认可。

唉,原本一个简单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居然费了我不少心力。相关规定搞得这么“遮遮掩掩”,好不容易才将其找到,而且还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形式出现,而不是正规的法律。

现实中,许多投资人就是利用了原《公司法》关于资本认缴制的漏洞,故意将认缴出资期限定得远远的,有的甚至长达几十年。正常一点的人生短短也就不过七八十年,身体差的甚至就三四十年或者四五十年,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如果等到几十年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到期时,光景都不知变成什么样了,也许债权人都已经不存在,也许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也早从世间消失,或者货币已经大幅贬值,如此等等,各种无法预料的情况都可能发生,所以,原《公司法》这种关于资本认缴制的漏洞,实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但是现在好了,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公司法》已将上述漏洞给堵上,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之前,有的投资人为了显示“实力”,直接就利用上面这个《公司法》的漏洞把公司注册资本定得高高的,甚至远远超过了投资人的真实能力。粗心的和不懂得认缴出资制漏洞的一些交易相对人,仅凭简单的“注册资本”很高就轻易信任了那个骗子公司并且上当。

而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也就是说,今后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最长只有五年时间了,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几乎可以“漫无边际”,也就避免了人们常说的“皮包公司”的产生。

甚至,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是新法实施以前已经登记设立的公司,也必须将出资期限重新调整到新法规定的期限内。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直接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法条规定了未缴清出资股东的提前缴纳出资义务,对股东出资义务进行了强化,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如此,该规定就比原会议纪要显得简明扼要得多,既好理解,而且效力还很高,不像原会议纪要那样不伦不类。

另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该规定,即便公司原股东将股权转让出去的,也仍然要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此第二款规定了股东瑕疵出资且受让人知情时,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原股份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有了上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两款规定,即便公司股东已将其股权转让他人,仍然免不了要与受让人一起承担出资不足或者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来,《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又多了一个屏障。

最后,即便新《公司法》出于方便公司注销而新增的简易注销制序,也同样把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漏洞给堵上了。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根据该规定,即便公司按照简易程序注销了公司,由于有要求全体股东承诺的制度,那么,即便那些在公司注销之时存在的未到期债权或者存在并不知此公司注销的债权人,在公司注销之后也仍然可以根据公司股东的承诺而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以上分析了这么多,看起来,似乎新《公司法》更强调保护公司的相对人(债权人)而忽视了公司本身的利益,其实不然,公司的相对人(债权人)中不止有自然人,也有各种各样的法人,其中包括相对的公司。所以,新《公司法》新增的内容,恰恰更好地保护了那些好公司和良心公司的发展,保护那些真正想要干好实业的投资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避免那些只把设立公司作为提款机提款以后“溜之大吉”的投机人投机,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

总而言之,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公司法》,更大限度地堵塞了不良商人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让债权人获得了更全面更明确的法律保护,更好地维护了社会主义的市场交易秩序正规配资杠杆平台2024,算得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商法领域的一个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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